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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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緯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沿海路四段與頂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進車道亮起圓形紅燈號誌後,貿然超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未成年人何○愷(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頂厝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李建緯騎乘之機車撞及。致何○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定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2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8年4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之戶籍地,由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03頁、第135頁),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37至138頁),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7至6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30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及反面,本院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亮起紅燈,應停止行進,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第11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四、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簡上卷第13
5頁),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7至126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合,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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