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陳志豪 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建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之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台北分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213號卷第13、18、19、28頁)。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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