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芷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晴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
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廣興路方向前進,○○○區○○路○○○巷與廣興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尚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廣興路,適告訴人 黃柏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往廣福路大湳方向行駛而來,因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柏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腕骨骨折、左下肢挫傷擦傷、左胸挫傷、右手腕舟狀骨(起訴書誤載為股,應予更正)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6年2月2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由被告當庭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本件另(經本院電聯確認)由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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