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燕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燕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魯燕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02年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11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查獲魯燕羽,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68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魯燕羽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尿液檢
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魯燕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成分(驗前淨重
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680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