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祥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車損照片6張」應更正為「被告持用之木製花盆架照片1張及車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約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44號被告江志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祥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96巷與永安北路1段路口,持路旁之木製花盆架敲打 陳家蓁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門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家蓁。經陳家蓁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志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家蓁警詢中之指述,(三)車損照片6張,(四)車籍查詢資料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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