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2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