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請人 陳聰明 相對人 李雅文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李雅文(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李秀珠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珠於88年12月28日結婚,相對人李秀珠於100年4月25日即離家出走,兩造於該日後即未有同居事實,相對人李秀珠於離家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李雅文,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李雅文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珠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李秀珠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而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秀珠原為夫妻,相對人李雅文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李雅文受胎期間,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相對人李雅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珠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李雅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2年7月2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雅文非其與相對人李秀珠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兩造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李雅文之DNASTR型別計有12項型別與陳聰明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陳聰明不可能為李雅文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實驗室102年10月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準此,可認相對人李雅文確非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珠之婚生子女。綜上所述,相對人李雅文既非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