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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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 簡文心 告訴被告陳威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61號被告陳威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318巷30號前之彎道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對向由 張簡文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遂發生碰撞,張簡文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文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威廷坦承於上揭時、地│││之供述│,騎乘機車轉彎時與告訴人張││││簡文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車行至案發處時,依交通標││││誌指示往左方前進,發現告訴││││人張簡文心從伊左方騎過來,││││要切入無名巷道,就往伊撞過││││去,因告訴人侵入伊的車道,││││伊來不及反應云云。│├──┼────────────┼─────────────┤│2│告訴人張簡文心於警詢及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本案犯│││查中之指訴│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車禍現場情狀,車禍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二│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2.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原因為:│││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告訴人張簡文心駕駛普通重│││及車損照片25張│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陳威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南市○○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交鑑字第1061194388號函文│因之事實。│││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7│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張簡文心因本件車禍受│││診斷證明書1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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