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不慎擦撞前方欲迴轉之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修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日生效。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修正前罰金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旨,應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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