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5年5月5日,為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所為,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時,應比較新舊法。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再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其中一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該三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暨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0號裁定,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