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壹台(含IC板壹片)、拾元硬幣參拾壹枚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其與 黃乙玲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本件被告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雖然被告有共同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犯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另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開始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時間,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有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二號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仍有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一台及其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十元硬幣三十一枚(共三百十元)及賭資新臺幣六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