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第3行更正為:「吳俊朋於民國99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從臺北市○○街與和平西路口,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義峰街11號之途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