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一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㈠前科事實補充:陳一仁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1、12行所載「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某工地」應補充為「新北市○○區○市○路○○號9樓之工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㈠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第二十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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