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賢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賢桓因不滿告訴人 邱泓薷 違規停車於標線型人行道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以踩踏方式踩踏告訴人邱泓薷所駕駛、告訴人 金岱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