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1、232、23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瑞祥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因與卷內證據不符,惟係同一事實,乃依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更正),在彰化縣○○鎮○○街與有恆街口,發現 施昇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
㈡又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對面車庫內,徒手竊取 許義雄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零錢70元得手。
㈢另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
○街○○號前,發現 王信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箱內零錢160元得手。
㈣再於104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前○○○鎮○○里○○路
安平巷32號「賜福宮」前停車場內,發現 許煌昇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1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昇良、許義雄、王信憲、許煌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查證照片8張、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宋瑞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今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所竊之物均已花用殆盡,亦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