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俊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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