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媛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路段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在醫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春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判刑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擔任紡織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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