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育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零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
三、次查,債務人具狀稱目前因B型肝炎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干擾素治療中,治療過程需多休息,避免勞累,且因治療期間免疫力及體力都明顯下降,致開車工作時數減少,收入減少(以時數計薪),療程預估需時一年,請求暫停還款,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債務人103年1月22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可證。是以,債務人既因治療疾病,致收入減少,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