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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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吳芳熙 被告衡倫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丁○○人樓被告丙○○
戊○○原名黃貞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衡倫有限公司及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丙○○、戊○○(原名黃貞)、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衡倫有限公司(下稱衡倫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6月15日至96年6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80,822元及至94年4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19,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衡倫公司與丁○○則辯以:被告丁○○確實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但當初被告丁○○僅係因訴外人 張清博 之要求而擔任被告衡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張清博方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衡倫公司及丁○○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戊○○、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份(均影本)、還款明細表2紙等件為證。被告衡倫公司與丁○○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既為被告衡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被告衡倫公司之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被告丁○○復自承確曾以被告衡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本件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衡倫公司、丁○○曾與原告分別成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衡倫公司及丁○○自應依契約內容為履行。至被告丁○○是否應張清博之要求而同意擔任被告衡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屬被告丁○○與張清博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被告丁○○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又被告衡倫公司與丁○○目前是否無資力清償,亦均無從免除其等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丙○○、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衡倫公司、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519,178元│自民國94年4月│12.88%│自94年5月16日起│自94年11月16日起││││15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11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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