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51號、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戒治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第
4案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之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13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
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自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下述「濫用藥物尿液檢定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98年7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4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21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1月29日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