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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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與編號四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4日停止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01年4月11日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復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1年4月11日8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侯文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813公克),並經警於同日9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01年5月21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2)復於同日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日12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117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侯文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侯文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
37、4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64號卷,第6-9、12-13頁)。而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1日9時許、101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證(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警1064號卷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62頁)。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855公克,驗後淨重2.8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4日停止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一(二)(2)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一(二)(1)所為,均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務農,與母親同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刑部份,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8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行│論罪科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侯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1)│刑柒月。│├─┼───────┼──────────────────┤│二│犯罪事實欄一(│侯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2)│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侯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1)│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侯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2)│刑柒月。│└─┴───────┴──────────────────┘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707 號判決(102.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148 號(103.04.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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