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抗告人 王韋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韋力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五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年少無知,致誤蹈法網,現已深知悔悟,惟原裁定量定之刑,顯然過重,為免影響抗告人之前途,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十五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七年十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五十九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十三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較諸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月,加計同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就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總和共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九月為輕,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憑徒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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