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林彥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又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1年9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甲、丙、丁案件所減得之刑與戊案件所減得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上開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彥辰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林彥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7巷3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5月8日及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及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詐欺另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107巷30號,以鋁箔紙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64巷14號,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彥辰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上9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告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先後於92年5月8│││份。│日及93年3月25日觀察勒│││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1份。│,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新資料報表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