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周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本票計新台幣(下同)900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執前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因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乃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起訴狀);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未具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核定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繳納在案(見原審卷第2頁);嗣於訴訟中,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30萬7243元(見原審卷第213頁),並經原審法院以言詞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3310元,聲請人亦於同年10月2日遵命補繳(見原審卷第2頁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堪認聲請人並非屬無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之人甚明。
㈡、聲請人雖以其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籌措財源為由,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惟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原審起訴前即已遭查封並定期拍賣(見原審卷第5至6頁拍賣公告),顯非聲請人於前開遵命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101年10月2日之後所生之事實;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提起本件上訴即102年1月22日止之期間內,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且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於原審起訴前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為由,即可謂其為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13萬9753元。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萬9753元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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