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家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單家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單家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減刑後,於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單家義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在基隆市○○路○○○號基隆長庚醫院905室C病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單家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因無從與針筒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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