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姚石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2樓之1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姚石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51317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0000號、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說明甚詳。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96、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7年4月15日18時10分許前96小時內及98年2月4日
9時30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送便當為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因好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效果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玻璃球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仍存在,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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