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福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不思悔改,僅因路過看見被害人000所栽種之九重葛花盆(價值350元),即恣意竊走,全然不思憑己力栽種,貪圖小利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無視法律規範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情節相對減輕,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6號被告朱福榕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榕於民國108年3月24日下午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000所有放置於門口之九重葛花盆1盆(價值新臺幣350元)很漂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花並將之放置於腳踏車菜籃內得手。嗣經000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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