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杰
康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誌杰於民國110年7月5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碧興路1段與碧山路交岔路口處迴轉時,適被告康舉龍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碧興路,因被告張誌杰駕駛上開汽車突然從面前經過而受驚嚇,被告康舉龍乃出言指責稱「幹開這麼快要嚇死人喔」等語,被告張誌杰聞言心生不滿,隨即再從前方交岔路口迴轉回來後下車與被告康舉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誌杰、康舉龍均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以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康舉龍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臉、頸部、左前胸、右上臂、右手肘、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張誌杰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姆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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