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周俊煒 上訴人東方常勝有限公司(原名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奧克蘭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陳建源 律師被上訴人 陳見 發
李凱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東方常勝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黃玉珍變更為奧克蘭有限公司,並經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周俊煒為上訴人東方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運貨物,於103年4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旁,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駕駛起步,向左切入桃園市○○區○○路2段往竹圍方向之車道,適有訴外人 陳壹 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周俊煒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上訴人周俊煒並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周俊煒過失不法侵害 陳壹湶 致死,上訴人東方公司為其僱用人,伊等分別為陳壹湶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陳見發 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7萬5,220元、扶養費91萬1,3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李凱樺扶養費142萬2,7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見發368萬6,572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凱樺342萬2,770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見發214萬4,587元(即殯葬費用45萬9,520元、扶養費60萬4,17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減輕30%責任)、被上訴人李凱樺14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減輕30%責任),及均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壹湶於案發當時飲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伊等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俊煒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應賠償之殯葬、扶養等費用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各以80萬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周俊煒為上訴人東方公司之貨車司機,於103年4月25
日晚間11時55分許事故發生時係在替上訴人東方公司執行職務,其駕駛系爭小貨車欲起駛前,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起步向左切入車道,適有陳壹湶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行向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方,陳壹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與顏面骨骨折致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挫傷、雙腿及左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5分急救無效死亡。
㈡被上訴人陳見發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數額為45萬9,520元、扶養費數額為60萬4,175元。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陳壹湶因上訴人周俊煒駕駛系爭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並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陳壹湶之父、母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俊煒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東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見發原主張:陳壹湶因本件車禍死亡,伊支出殯
葬費用77萬5,220元等語,並以41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明細表、10萬元、25萬9,22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正、反面)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105年10月17日萬字第105142號函附記載金額為36萬9,220元之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金額為1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29-131頁)為據,經原審認定喪葬費用明細表中合計9萬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而予扣除,則被上訴人陳見發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45萬9,520元;又被上訴人陳見發為陳壹湶之父(出生年月日詳卷),衡其自陳目前與被上訴人李凱樺共同開設之釣具店內工作(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4年間尚有所得24萬4,900元、名下有汽車1台(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2-13頁),合理推論被上訴人陳見發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仍得維持生活,之後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0.19年。
又依前述,被上訴人陳見發得請求扶養之期間係其65歲退休後之餘命即至123年7月4日止,因被上訴人陳見發係請求一次給付,期間中間利息應扣除。另被上訴人陳見發尚有2名女兒即訴外人 陳佳倫 、 陳芷容 (見卷附戶籍謄本,原審卷第52-53頁),則被上訴人陳見發於年滿65歲以後,尚可請求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凱樺、女兒陳佳倫、陳芷容扶養,則陳壹湶對被上訴人陳見發於65歲退休後應負擔1/4扶養義務。
又被上訴人陳見發居住桃園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1年即為23萬7,396元),是被上訴人陳見發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核計金額為60萬4,175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見發受有支出殯葬費用45萬9,520元及扶養費60萬4,175元之損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陳見發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查被上訴人為陳壹湶之父母,陳壹湶死亡時年僅33歲,正值盛年,且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被上訴人含辛茹苦拉拔成年,突因上訴人周俊煒過失致陳壹湶因車禍事故驟逝,破壞被上訴人圓滿家庭, 令渠 等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悲慟,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則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鉅大,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周俊煒為國中畢業,目前為上訴人東方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0餘萬元,名下有81年出廠之汽車1台;被上訴人陳見發、李凱樺分別為國小、國中畢業,現均開設釣具店,被上訴人陳見發於103年未有所得,104年度所得為20餘萬元,名下有86年出廠之汽車1台,被上訴人李凱樺於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數千元不等,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投資共4千餘萬元之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第9-31頁),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又上訴人東方公司係經營國際貿易業,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陳見發、李凱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引用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判決,其基礎事實及肇事之具體情節均與本件情形未盡相符,則上訴人據上開個案判決主張本件精神慰撫金過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云云,難認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陳見發所受之損害為306萬3,695元(計算式
:殯葬費45萬9,520元+扶養費60萬4,17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06萬3,695元);被上訴人李凱樺所受之損害為200萬元,應堪認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查上訴人周俊煒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壹湶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6日桃交鑑字第1060047734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0頁),相互衡之,上訴人周俊煒之過失程度較重,陳壹湶之過失程度較輕,就渠等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而論,堪認上訴人周俊煒應負70%過失責任,陳壹湶應負30%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陳見發、李凱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分別為214萬4,587元(計算式:306萬3,695元×0.7=214萬4,5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0.7=14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見發214萬4,587元、被上訴人李凱樺140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7日(即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後之上訴人周俊煒受合法送達之翌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8-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頁、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