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聲明為一部抗告。查抗告意旨乃是就原裁定中之「受刑人陳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表示不服,且一再表明「除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以外」之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聲請),顯見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祥(下稱抗告人)乃是僅就「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抗告;至於「附表編號1至24」部分,未經抗告,應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已出具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中「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各罪之罪名多係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責任非難之重複性均高,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20罪均屬類似同一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顯未斟酌上開情形,難謂妥適,請求從輕裁量,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之105年8月29日,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8,且該部分罪名尚有「竊盜」,原裁定漏未記載應予更正),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4月;另附表編號26、27、31、3
2、34、35、36、38、39、40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5月、6月、11月、1年2月、10月、5月、2年10月、5月、10月,再加計其他各罪之刑期,刑度總計為14年5月,是原審就附表編號25至4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