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皓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錦忠 即東益企業社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3,630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為4,630元,即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