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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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 何智華 被告 劉奕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奕嫻之同居人,被告前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勢而須定期接受復健治療,為此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僅於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記載其為被告之同居人,則聲請人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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