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甲0000000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簽訂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請求,性質上屬於因契約涉訟,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合夥經營事業地點在臺中縣,則兩造約定合夥契約關係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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