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或在台北市○○區○○○路○段○○○巷旁之萬姓宮旁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滲雜水分注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之方式,先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前述其台北縣板橋市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甲○○與 蕭元俊 共同騎乘機車行經在台北市○○區○○○路、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經警對其二人進行盤查,並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對其二人實施搜索,而在甲○○之皮夾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而在蕭元俊身上起出甲○○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右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七號偵卷第六頁),而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該包粉末係屬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所出具之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五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復有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扣案之海洛因及㈢扣案之注射針筒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述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且被告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可做為補強證據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及持有安非他命罪。
二、查被告前㈠於八十七年間七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該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該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於㈡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經確定;㈢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由板橋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前開㈡、㈢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上開各案件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㈡、㈢二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強制戒治之處分,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為海洛因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該注射針筒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重量或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淨重0.一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克。│度青保管字第四七六號│└───┴─────┴───────┴────────────────┘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注射針筒│壹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五四五號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