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第
102條第1項第6款」更正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