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告 劉台生
吳肅白 被告 郭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
簽發面額30萬元、11萬元支票二紙交被告收執(下稱系爭支票),又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出具借據1張。原告於出具上開20萬元借據前,即已陸續清償上開41萬元借款完畢,20萬元借款亦於93年7月25日清償。被告遲至100年7月18日始執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0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58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已無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已逾3年時效,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8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61萬元借款未清償,訴請原告返還借
款(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1萬元及利息確定,被告遂於100年7月18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100年7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65866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原告主張業於93年
7月25日清償之事實,乃發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參照前述說明,上開確定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