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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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8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83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薇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8396號)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90年09月20日(下同)前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50,000元正(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一條),按月依年金法給付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固定利率年利率11.5%計息(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二條),逾期未支付本息時,自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四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動支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
年3月2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58,970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六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