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嗣被告於92年8月5日來台灣,同年92年10月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又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次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曾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惟原告係一時糊塗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其實並無結婚之合意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見本件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次按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故兩造雖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因係假結婚而無效已如前述,再民法第1001條所規定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以有效結婚之夫妻始負擔之,兩造既未有效成立婚姻,被告無履行同居之義務。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