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7號8樓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理由欄二之㈣證人 鍾政光 應更正為証人 黃錦松 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恐嚇告訴人丙○○本人,證人 蕭士賢 在地方法院證稱,表示沒有聽到我對告訴人恐嚇,也無聽到難聽的字眼,我沒有恐嚇丙○○,在證人 蕭世賢 到現場前,我有錄音,並在苗栗地檢署播放錄音內容,我在證人到達現場前,我也沒有出言恐嚇丙○○,證人 陳展森 、 黃堂沐 、鍾政光、黃錦松等人到地檢署作證,而我在蕭士賢警員到現場時,並沒有恐嚇丙○○,証人陳展森等人皆偽證,丙○○所述不實在,事實上是他們設計陷害我。」云云。惟查被告恐嚇犯行,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指訴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所示時、地,以言詞向丙○○恐嚇,使丙○○因而心生恐懼之情事明確,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參酌①證人丙○○、證人黃堂沐、鍾政光、黃錦松、陳展森、 鄧榮賢 、 溫招英 、 楊沐祥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乙○○確於97年7月1日20時許,至證人丙○○住處,以言詞向丙○○恐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下次我來不是見到你的人,是要給你燒冥紙」等語明確,則被告所辯稱「證人陳展森、黃堂沐、鍾政光、黃錦松等人到地檢署作證,其沒有恐嚇 黃世雄 」云云,為被告卸責之詞,已無足採信。②証人即案發後到場之員警蕭士賢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蕭士賢於案發後到場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仍有口角,在場之鄰居請警方要有作為,不要讓被告乙○○每次都到那邊,他們已經受不了。告訴人丙○○當場對被告乙○○提出恐嚇告訴,證人蕭士賢受理後將被告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事實。③其他相關事証,原審勘驗告訴人丙○○住處自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光碟片的結果,雖僅有畫面,沒有錄音內容,但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激烈的言語衝突,且有鄰居外出觀視等情,則被告所辯稱「該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僅有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丙○○出現之畫面」云云,亦不合實情,無足採信。④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其請告訴人丙○○之子 黃國雲 看陽宅風水,因故遭受損失,自95年起陸續欲向黃國雲討回損失的金錢等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在97年7月11日陳述狀中載有「我有講一字說我要撒冥紙」(參偵卷第58頁最後一行至第59頁第1行)、「我到警車使我講了一字說要撒冥紙」(參偵卷第77頁),可證被告乙○○認黃國雲為其看陽宅風水失敗,欲討回損失之金錢未果,三番二次至告訴人丙○○住處追討均不得要領,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丙○○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下次我來不是見到你的人,是要給你燒冥紙」等語,因認應為案發之經過,而為被告有恐嚇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⑤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乙捲,上開証人當庭均無法確認係於當天所錄,且被告並無法証明於何時所錄之內容,自亦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三、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請告訴人丙○○之子黃國雲看陽宅風水,因故遭受損失,欲向黃國雲討回損失的金錢及所受刺激之情節,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科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