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574元。惟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無力繼續支付上開款項,且因其經營蔬果小賣行業,受貨源、天災、氣候關係影響,貨品短缺,或無貨品販賣,以致收入不多,不穩定,時有時無,而以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本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於協商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聲請人收入驟減或支出遽增之情形,導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者,自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聲請人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6,574元等情,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國信託通知函、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惟查,聲請人僅謂其從事蔬果小賣行業,受貨源、天災、氣候等因素影響,以致貨品短缺或無貨品販賣,而收入不多,不穩定,時有時無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收入驟減或支出遽增,已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產生困難。且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補正97年收入證明及95年2月至97年6月間經營蔬果買賣之報稅資料、國稅局查定銷售額或其他證明文件,聲請人僅以其從事蔬果買賣,並無收入證明,且現金收入不多亦無存證必要而無存摺證明,又報稅資料因屬小生意,並無報稅資料云云置辯(詳本院卷第32頁),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另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其於95年間僅受領銀剪美髮工作室16,704元給付,96年間則無所得收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18頁),亦查無聲請人從事蔬果販賣之相關報稅資料,則聲請人所稱其經營路邊蔬果小賣月入僅約15,000元至25,000元乙節(詳本院卷第5頁背面),則屬無從證明,自無從查明原協商條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聲請人自95年2月7日起迄今,均從事蔬果攤販行業,則其於95年7月協商成立至今,均未變更職業及營業模式,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既願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商,自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所為,不得於事後任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