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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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安妮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2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10
4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3
0號、88年度少調字第76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
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達3個月,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0年3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桃園市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72年8月28日)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報告書誤載為 范青霞 ,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30號、88年度少調字第76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達
3個月,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0年3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涵旅館第2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