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訴人 駱美玉 被上訴人 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駱志成 、 駱志輝 、 駱美燕 、 駱志雄 為訴外人 駱細信 (民國105年10月2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6;駱細信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4804元、喪葬費用23萬5430元,總計62萬234元,均由伊先行墊付,經通知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10萬3372元予伊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無意見,但伊僅為清潔工,按伊之經濟能力應無庸負擔,或請法院予以折半再乘以1/6命伊負擔上開費用;駱細信生前財產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駱志輝掌控,伊未分得駱細信之遺產,駱志輝為自己社交、生意往來辦理駱細信喪葬禮,且喪葬費用係以駱細信遺產支付,故伊就駱細信喪葬費用負擔額應減為0元,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372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6頁):
㈠訴外人駱細信於105年10月27日過世,兩造及訴外人駱志成
、駱志輝、駱美燕、駱志雄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6。
㈡駱細信生前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總計38萬4804元。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醫療及看
護費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喪葬費用
,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醫療及
看護費用3萬20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9條定有明文。因此,如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駱細信生前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總計38萬48
04元,核屬扶養費用性質。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台北市捷運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共34筆、財產總額2143萬2839元,駱志成名下財產共35筆、財產總額340萬9699元,駱志輝名下財產17筆、財產總額4476萬7047元,駱美燕名下財產19筆、財產總額2589萬8667元,駱志雄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26萬271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外放限閱卷宗),認為應依序依1/12、9/48、5/48、17/48、9/48、1/12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始得謂平。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2067元(計算式:384,804×1/12=32,067),核屬有理;逾此範圍,即乏其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喪葬費用3萬9238元,應予准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代墊 駱信細 喪葬費用23萬5430元部分,業據提
出支付上品蓮佛教禮儀公司15萬8255元、骨罐整年區場地費用1萬2000元、其他支出9600元、緬甸玉骨灰甕4萬5000元及合菜1萬575元等相關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本院審酌前開單據上所載各項支出項目,要與台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均係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符合駱細信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屬喪葬必要費用。證人駱志輝亦證述:「駱細信生前係由被上訴人及兄弟們照顧,駱細信過世後,因兄弟姐妹眾多,都是由被上訴人先支出喪葬費後,再跟伊等收,被上訴人都會拿發票或收據給伊看,駱細信過世後喪葬費是伊跟被上訴人一同去談的,當初喪葬費部分是1整筆計算,禮儀公司部分好像15萬多,還有買一個骨灰甕,也確實有支出這些錢,被上訴人都會找伊商量,看合適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代墊上開喪葬費用。上訴人辯稱:駱細信喪禮係由被上訴人、駱志輝主導,駱志輝係公司老闆,為往來廠商、社交群而辦理云云,並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以自己費用,而係以駱細信遺
產支付,不得要求伊分擔云云。惟:上訴人提出駱細信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駱細信於97年12月1日有定期存款300萬元(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尚不足證明駱細信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時遺有前揭定期存款;而駱細信死後遺留財產均為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1、51頁);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事件請求分割之駱細信遺產均為不動產,並無現金或存款,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按應繼分取得駱細信所遺不動產應有部分1/6,亦有該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抗辯其未分得駱細信遺產,核與實情不符。又駱細信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既未經變賣,被上訴人實無從以駱細信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⒋又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
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扶養及喪葬費用,並非遺產分割訴訟事件,縱駱細信生前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兒子,依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件執此拒絕負擔駱細信之喪葬費用。上訴人辯稱:駱細信生前現金均在被上訴人及弟弟手上,伊無庸負擔喪葬費用云云,洵非有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支付駱細信喪葬費用23萬5430元,按應
繼分1/6請求上訴人償還3萬9238元(計算式:235,430×1/6=39,23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㈢準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7
萬1305元(計算式:32,067+39,238=71,305),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前揭費用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857號卷第81頁),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305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