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47號原告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建生 訴訟代理人 杜佩育
周威曾國龍 律師被告益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益 訴訟代理人 謝贊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3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原告承攬社區內之「D棟小公電配電盤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小公盤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總工程款為32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則為: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項9萬6,000元、小公盤定製完成運至社區給付第二期款12萬8,000元、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9萬6,000元;第8條約定工程進度為小公盤工程完約時與收預付款後,於15日內定製及備料完成,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於電盤送達社區後45個工作天,如延遲一日,甲方得罰款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以此類推。嗣後被告將電盤運至原告社區後,原告亦於107年12月7日將除尾款外之系爭工程款項共計20萬9,925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迄今都不曾施工,且原告於107年8月17日、9月9日召開之社區會議中亦提及:「要求被告於九月底應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定9月施工,然被告未回覆實際施工期日,請委員議決‧‧‧」,亦委請律師於107年8月9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盡速完工並賠償違約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19萬2,000元部分,其
所依據無非是原告已解除系爭合約,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惟依民法第259條、第261條、第264條規定,被告已將配電盤及備料送至原告處,然原告依法應將該電盤及備料返還以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後,被告始應返還該系爭工程款共19萬2,000元,於此之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93萬1,200元部分,按照系爭合約第8
條規定及一般工程承攬慣例,按日罰款皆在千分之一至三間,且時有總工程款一定成數如十分之一上限者,故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蓋按原告核算之違約金93萬1,20
0元,已為總工程款32萬元之三倍之多,況原告並未提出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若干損害,對照其提出的違約金額,有顯相懸殊之處。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其配電盤即已燒毀一年,期間以臨時電源提供其公共設施之運作,於被告履約遲延的期間,亦以同樣方式維持其日常所需,並無任何實質具體的損害發生,若真有損害應亦甚些微小額。另被告之所以給付遲延,實因所屬詠銓機電公司之訴外人 陳培偉 未經被告授權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所致,被告不知該合約之存在致造成履約遲延,實為情有可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於106年12月7日將變電公盤送至原告社區。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於106年12月8日起算45日,故應於107年2月9日完工。
㈢原告經催告被告應於107年9月底完工,嗣後被告未履行,
原告遂以107年11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兩造亦於108年3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契約已解除。
㈣系爭工程所使用的電盤及備料同意以16萬2,000元計算,原
告前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前開數額後,被告願意返還3萬元予原告(見院卷第1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原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公司請款單、中壢香格里拉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107年9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中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系爭合約固然由陳培偉出面與原告簽約,但該合約書上公司大小章,被告均陳稱係真正,且原告匯出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192,000元,被告亦有收到,被告復於於106年12月7日將變電公盤送至原告社區,堪認被告確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嗣因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等情,其中工程款192,000元部分,原告同意返還,但因原告事後找訴外人和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承接原告大廈D棟小公共電盤線路恢復工程時,使用被告原先交付原告之電盤及備料,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故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從192,000元之工程款扣除162,000元,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應返還3萬元予原告。至於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應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扣罰違約金之
數額係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本應於工程進度為小公盤工程完約時與收預付款後,於15日內定製及備料完成,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於電盤送達社區後45個工作天,如延遲一日,甲方得罰款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以此類推等語,有該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憑。而被告確實於106年12月7日即將變電公盤送至原告社區,依約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於106年12月8日起算45日,故應於107年2月9日完工,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被告迄今皆未完成系爭工程,嗣後因被告未履行約定,兩造遂於10
8年3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解除契約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應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迄至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日,該懲罰性違約金總額計算至107年11月30日止應為94萬800元(計算式:320,000元×1%×294天=940,800元),並主張系爭合約中違約金之約定乃兩造本於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且本件被告自106年12月7日送達配電公盤至原告社區後即全無依約動工,經原告催告仍無動工後遂解除契約,另委由和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此有與和安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佐,況原告社區居民眾多,系爭工程久未施作,造成原告社區居民長時間陷於電壓不穩、經常性跳電之高危險狀態,嚴重者甚或可能引起火災,故認依系爭合約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有顯著過高等情云云。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之配電盤即已燒毀一年,期間以臨時電源提供其公共設施之運作,於被告履約遲延的期間,亦以同樣方式維持其日常所需,並無任何實質具體的損害發生,若真有損害應亦甚些微小額等語,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扣罰違約金之金額合計94萬800元,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2萬元之約3倍之數額,且被告就系爭合約固然遲延給付,雖有造成若干次跳電及電壓不穩,但尚未導致社區造成實質損害,而原告社區亦於其後工程施作完成前有請人接臨時電源,以供住戶使用,應可認就此部分對原告社區D棟住戶固然有所不便及心理上之負擔,但尚無明顯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及合約約定,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萬800元,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9萬2,000元,嗣後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電盤、備料之價額以16萬2,000元計算,扣除後被告須返還3萬元予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原告原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800元,經本院酌減為10萬元,合計1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09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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