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4、13057、1535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李毅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毅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內記載之「2萬元」應更正為「2萬元(其中3,200元部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毅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審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第92頁至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毅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 德哥 」及「 尚斌 」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7年1月19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8年3月3日)已遙隔約1年1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短期內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且參本案加重詐欺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加重詐欺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德哥」及「尚斌」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 寶義 、 鄭惠美 、 蘇子晴 及 盧妙 玲(下稱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時間/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旋親自提領贓款,總計共提領約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又考量被告具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復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1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字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知其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復審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考量告訴人 盧妙玲 、 陳寶 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無向被告求償之意,告訴人鄭惠美亦以公務電話記錄向本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盧妙玲及 陳寶義 表達謝意等情,此有本院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5頁及第94頁),足徵上開告訴人3人之處罰情緒均已漸趨和緩,更有無條件原諒被告,進而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尚可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適度減輕被告之刑;又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曾擔任保全,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目前與現年68歲之母親同住,平日尚須扶養母親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及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又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收取之報酬為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伊於107年3月
4日及同月14日擔任車手2日共賺得2,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審訴字卷第93頁),是該2,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與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總計共提領約19萬6,000元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係於民國108年3月2日在自由時報求職版面看到博奕公司之外務工作求職廣告後,始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哥」取得聯繫,嗣被告於108年3月4日應允從事領款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斌」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及上繳款項等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下稱偵二號,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及審訴字卷第81頁),是可知被告自其所述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至被告為提領本案款項時止僅共計十餘日,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尚斌」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告訴人4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4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何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64號
第13057號第15351號被告李毅仁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OO樓居○○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毅仁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入監,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德哥」、「尚斌」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寶義等人,致附表所示之陳寶義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再由「尚斌」指示擔任「車手」之李毅仁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贓款放置在「尚斌」所指定之地點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所得。嗣經警方調閱李毅仁取款地點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義、蘇子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盧妙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毅仁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寶義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陳寶義如附表編│││指訴│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害人鄭惠美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鄭惠美如附表編│││供述│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蘇子晴如附表編│││指訴│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盧妙玲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盧妙玲如附表編│││指訴│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陳寶義LINE對話│證明告訴人陳寶義如附表編│││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明細表│事實。│├──┼───────────┼────────────┤│7│被害人鄭惠美LINE對話│證明被害人鄭惠美如附表編│││紀錄、中華郵政交易通知│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事實。│├──┼───────────┼────────────┤│8│告訴人蘇子晴LINE對話│證明告訴人蘇子晴如附表編│││紀錄、交易明細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9│告訴人盧妙玲LINE對話│證明告訴人盧妙玲如附表編│││紀錄、華泰銀行匯款單、│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盧妙玲所有華泰銀│事實。│││行交易明細表││├──┼───────────┼────────────┤│10│元大銀行帳號│證明告訴人陳寶義、蘇子晴│││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鄭惠美將款項匯入│││交易明細表、臺北市中正│左欄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區○○○路○段○○號│於108年3月4日上午│││統一便利商店內及周邊監│10時30分許,以該元大│││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之事││││實。│├──┼───────────┼────────────┤│11│第一銀行帳號│證明告訴人盧妙玲匯款3│││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萬元至左欄第一銀行帳戶之│││明細表│事實。│├──┼───────────┼────────────┤│12│渣打銀行帳號│證明告訴人盧妙玲匯款18│││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元至左欄渣打銀行帳戶後│││交易明細表、臺北市中正│,由被告於108年3月○○○區○○○路○段○○號│14日陸續提領之事實。│││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大││○○○區○○○路○段17││││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段9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因提領贓款所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葉芳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被害人)││新臺幣)│匯款帳戶│││││││││││││├──┼────┼───────┼─────┼─────┼──────┼────┼──────┤│1│告訴人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萬元│108年3月4│108年3月4日│2萬元│臺北市中正區│││寶義│108年3月3日晚││日上午9時│上午10時30分││忠孝西路1段││││上7時58分許,││44分 許匯 款│許││35號統一便利││││在臉書網站以暱││至元大銀行│││商店││││稱「 葉彥庭 」刊││帳號001682│││││││登欲販售IPHONE││0026號帳戶│││││││XSMAX手機,並│││││││││要求告訴人陳寶│││││││││義加LINE帳號為│││││││││88yy9為好友,│││││││││並由暱稱「Doug│││││││││Mitchell」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寶義聯繫│││││││││買賣事宜,致告│││││││││訴人陳寶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2│被害人鄭│詐騙集團成員於│6,812元│108年3月4││││││惠美│108年3月3日,││日上午10時│││││││在PCHOME購物網││4分許匯款│││││││站刊登販售娘家││至元大銀行│││││││大紅麴之拍賣資││帳戶001682│││││││訊,並要求被害││0026號帳戶│││││││人鄭惠美加LINE│││││││││帳號c520168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與│││││││││被害人鄭惠美洽│││││││││談買賣事宜,致│││││││││被害人鄭惠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3│告訴人蘇│詐騙集團成員於│1,210元│108年3月4││││││子晴│108年3月3日晚││日上午9時│││││││上10時許,在││53分許匯款│││││││PCHOME購物網站││至元大銀行│││││││刊登販售保健食││帳戶001682│││││││品,並要求告訴││0026號帳戶│││││││人蘇子晴加LINE│││││││││帳號c520168為│││││││││好友,並由暱稱│││││││││「 淑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蘇子晴洽談買│││││││││賣事宜,致告訴│││││││││人蘇子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4│告訴人盧│詐騙集團成員於│1、18萬元│1、108年3│1、108年3月1│1、2萬元│1、臺北市中│││妙玲│108年3月13日下│2、3萬元│月14日│4日下午1│2、2萬元│正區 羅斯 ││││午3時40分許,││上午11│時5分│3、2萬元│福路2段68││││佯裝告訴人盧妙││時許匯│2、108年3月1│4、2萬元│號統一便││││玲友人「琪珮」││款至渣│4日下午1│5、2萬元│利商店││││,以借款為由訛││打銀行│時6分許│6、2萬元│2、臺北市中││││詐告訴人盧妙玲││帳號028│3、108年3月│7、2萬元│正 區羅斯 ││││,致告訴人盧妙││0000000│14日下午1│8、2萬元│福路2段68││││玲陷於錯誤,因││號帳戶│時7分許│9、2萬元│號統一便││││而匯款至詐騙集││2、108年3│4、108年3月1││利商店││││團成員指定之帳││月14日│4日下午1││3、臺北市中││││戶內。││下午3時│時8分許││正區羅斯││││││許匯款│5、108年3月1││福路2段68││││││至第一│4日下午1││號統一便││││││銀行帳│時11分許││利商店││││││號26168│6、108年3月1││4、臺北市中││││││08854號│4日下午1││區羅斯福││││││帳戶│時12分許││路2段68號│││││││7、108年3月1││統一便利│││││││4日下午1││商店│││││││時14分許││5、臺北市大│││││││8、108年3月1││安區羅斯│││││││4日下午1││福路2段17│││││││時15分許││號全家便│││││││9、108年3月1││利商店│││││││4日下午1││6、臺北市大│││││││時16分許││安區羅斯│││││││││福路2段17│││││││││號全家便│││││││││利商店│││││││││7、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91│││││││││號統一便│││││││││利商店│││││││││8、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91│││││││││號統一便│││││││││利商店│││││││││9、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91│││││││││號統一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