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琳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竟因經濟窘困、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看到出借1本金融機構之帳戶,10天可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資訊,而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晚上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不詳姓名、年籍而於「LINE」暱稱「 曉玲 」之人收受,並於寄出前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7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給丙○○,佯稱其係丙○○之孫女「 蔡妮臻 」,欲向丙○○借款15萬元,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4分許,至嘉義區漁會新塭分部匯款15萬元至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嗣丙○○與蔡妮臻取得聯絡後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二)於107年11月7日7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係乙○○的客戶,欲向乙○○借錢周轉,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0分許,至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2萬元至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於107年11月19日與其客戶取得聯絡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茲因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月7日業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該筆2萬元款項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LINE」暱稱「曉玲」之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發文說出借1個銀行帳戶,每10天就可以賺1萬元,伊就加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絡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方,伊後來沒有拿到錢,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在「LINE」暱稱「曉玲」之人收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乙○○詐騙,致被害人丙○○、乙○○分別匯款15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15萬元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其餘2萬元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已於同年月7日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儲字第107028337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嘉義區漁會匯款回條、被害人丙○○、乙○○所有存摺內頁影本,以及被告與自稱「曉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自稱「曉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確有從事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其自承曾於遊藝場擔任假日櫃台人員、餐廳之外場人員,現為五專之四年級學生,可見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所提供與自稱「曉玲」的「LINE」聊天紀錄,對方已明確告知被告是線上運彩公司,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正常使用,本數越多,薪資越高,1本帳戶每1天領1000元,1期10天,1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等語(見偵卷第3
6、37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已明知對方欲將其所提供的帳戶做為線上賭博之用,並已預見對方可能其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且在國內合法運彩並沒有任何匯款、兌匯的需求,故若有需要提供帳戶予客戶匯款,必然屬於非法行為。又以現在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簡便,縱有同時使用多個帳戶的需求,也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完全沒有必須租借他人帳戶使用的必要,而被告只需提供帳戶,完全不用做任何事情,即可輕易取得提供一個帳戶1個月3萬元之酬勞,被告應可預見其中應存有不法,其所提供的帳戶極有可能會被持以做為非法使用,而詐騙人員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應亦為被告可得預見,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自己的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人員使用,足徵被告因亟需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以賺錢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揭所辯云云,尚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乙○○所有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被害人丙○○、乙○○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之情節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為貪圖不法財物,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迄未獲得彌補等情,以及考量被告現為五專學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未得到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茲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現為在學學生,尚有大好前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存入或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