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簡有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15時2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11月14日15時25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有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查無資料顯示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97年度易字第25號、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宜簡字第495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3月、
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1日(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年5月26日至100年12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易字第289號、100年度訴字第201號、100年度簡字第661號、100年度易字第737號、100年度簡字第744號、100年度易字第68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10月、8月、3月、3月、3月、5月、5月、3月、
3月、7月、3月、2月、4月、7月、2月、4月、10月、10月、4月確定,前揭19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
100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後4罪則經本院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前揭殘刑6月21日、有期徒刑5年、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其中殘刑6月21日部分已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年部分已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貨運兼蔬果販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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