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8所示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佳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林佳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7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市○○街○○巷○○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僅注射針筒4支);又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市○○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僅注射針筒1支),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佳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68卷〉第2頁至第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60004247號卷〈下稱警24
7卷〉第1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55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10
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562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而其於106年3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對被告執行搜索後,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4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1紙(見毒偵559卷第32頁);又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號執行搜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年3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1紙(見毒偵562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1紙(見警768卷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見警247卷第34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1紙(見警768卷第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768卷第8頁至第12頁)、扣案物照片8張(見警768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106年聲搜字242號搜索票2紙(見警247卷第22頁、第28頁)、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768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警247卷第36頁至第42頁)、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768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163公克、0.1019公克、1.1693公克,驗餘淨重0.1365公克、0.0887公克、1.1623公克),亦有該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送貨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諭知:
⒈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3包,經送驗分別檢
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該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自分別與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被告用來盛裝海洛因,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自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1個,並非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之玻璃球1個,既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所示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所示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1包│⒈送驗淨重│││裝袋1個,編││0.2163公克│││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1365公克│││││(本院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68卷第12│││││頁)。│├──┼──────┼──┼─────┤│2│海洛因(含包│1包│⒈送驗淨重│││裝袋1個,編││0.1019公克│││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0887公克│││││(本院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68卷第12│││││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淨重│││(含包裝袋1││1.1693公克│││個,編號B060││,驗餘淨重│││3706號)││1.1623公克│││││(本院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68卷第12│││││頁)。│├──┼──────┼──┼─────┤│4│玻璃球│1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6│││││8卷第12頁│││││)。│├──┼──────┼──┼─────┤│5│鏟管│2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6│││││8卷第12頁│││││)。│├──┼──────┼──┼─────┤│6│注射針筒│5支│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4│││││7卷第27頁│││││、第32頁)│││││。│├──┼──────┼──┼─────┤│7│塑膠鏟子│1支│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4│││││7卷第27頁│││││)。│├──┼──────┼──┼─────┤│8│海洛因殘渣袋│1包│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4│││││7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