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98年度豐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趁前往被害人丙○○住處施作裝潢工程之機會,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20萬元,雖所竊取之數額非少,惟旋即於員警循線調查時坦承犯行,並將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即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對刑度均無意見,有和解書、陳情狀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深具悔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