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宏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部分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係本院103年3月11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且於同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部分,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固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判決係以被告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為實體判決,自非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為103年3月11日,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是本院並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