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3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張慶源 即慶元企業社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慶源即慶元企業社於民國94年11月7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8﹪機動調整計
算,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8日,經催討再清償
50,232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慶源即慶元企業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
乙○○○對原告主張借款過程亦不爭執,惟均陳稱:本件起
訴後,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且希望降低利率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
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起訴後再清償50,232元,並經原告
抵充所欠本金乙節,亦為被告張慶源即慶元企業社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俊凱

更多裁判書